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對人吳○萱自民國114年5月25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吳○萱(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多次遭受不當管教之通報,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母親坦承其因相對人行為議題將相對人責打成傷,為保護相對人人身安全,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7時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安置
期間雖有意願接回,但相對人繼父無接納意願,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改以親屬安置方式將相對人交由其外祖父母帶回照顧,目前就學與受照顧情形穩定。日前相對人母親與其配偶發生衝突,遭通報成人保護,相對人母親與其配偶間之關係與家庭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安置,以為戶相對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延長安置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49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母親有過度管教之情,又相對人與其母親及繼父之間家庭關係並非平穩,相互間敵對與結盟狀況交相出現。相對人母親現罹患憂鬱症,其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以親屬安置方式,將相對人交由其外祖父母帶回臺中照顧,目前相對人就學與受照顧狀況穩定。然於114年4月2日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繼父再次因親職分工不均、相對人繼父懷疑相對人母親外遇而發生衝突並遭通報,相對人繼父並有恐嚇言行,顯見其情緒控管不當,相對人家庭關係仍不穩定,相對人母親已同意本件
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查。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
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