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聖丰
相 對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相對人父親B及母親C近日衝突不斷,相對人母親主動向聲請人求助,表示相對人父親將相對人母親存款領走,面臨經濟困窘,又無親屬資源協同照顧相對人,甚至有輕生念頭,聲請人訪視後發現相對人右腿有咬痕,聲請人遂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父親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相對人父親之親屬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評估相對人父親暫不適任照顧之人;相對人母親雖有照顧意願,然身心狀況尚非穩定,亦不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適當照顧,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嬰兒,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之父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
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目前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
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