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聖丰
相 對 人
相對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相對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母親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不佳,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且於安置
期間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另已簽署
出養委託書而辦理出養程序中,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
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
上開主張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經本院電話聯繫相對人母親而未接聽
,無從得知其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甫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且相對人母親於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
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母親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
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