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喬羽華
相 對 人
相對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母親B於民國107年間因強制住院治療2個月,聲請人遂自
斯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自108年6月21日接受相對人母親之委託安置至113年12月底。相對人母親5年多來,精神、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未穩定,始終未具備接返相對人照顧之能力,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再次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然相對人母親目前因身體因素需要休養,經濟亦未有所改善,親職角色停滯,為維護兒少權益,
爰依法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
核與其
上開主張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母親對
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本件
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10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且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目前亦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
延長安置
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