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陳○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陳○熙自民國114年7月23日13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家訪時發現相對人陳○熙(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全身赤裸僅包尿布蜷縮在地板上,下肢(臀部及大腿)大部分面積瘀青,且嘴唇乾裂,聲請人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相對人母雖表達有接回相對人之意願,然對於後續照顧計畫則表示交由親友照顧即可,未思考親友照顧之風險,且其與相對人繼父
離婚後才告知相對人傷勢為遭相對人繼父虐打所致,並持續拒絕社工聯繫及配合處遇,親職功能未能彰顯。另相對人父已於114年1月間聲請改定監護,目前仍在審理中,待其取得相對人監護權後,相對人將結束安置、責付相對人父接返照顧。
綜上,於聲請程序完成前,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健康成長,爰依兒少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花蓮縣政府縣市處遇紀錄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96號、第196號、第275號、114年度護字第31號、第111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為稚齡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前有受虐情事,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相對人父雖已於114年1月間聲請改定監護,並表示待其取得監護權後將接返相對人,
惟尚須時日始得確定,而相對人父母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附卷可查。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