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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雅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A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1先前已有遭安置之前例,民國114年4月27日相對人A2遭受相對人A1不當對待,相對人父親B揚言對相對人A1進行管教,使相對人A1心生畏懼。相對人家中有8名子女,且相對人母親C目前懷孕,相對人父母親職已嚴重疏忽,家中亦無保護因子,聲請人遂自114年4月28日進行緊急安置相對人,然考量相對人父母過往照顧情形,相對人母親即將臨盆,恐加重相對人照顧負荷,難給予相對人家庭眾多兒少穩定之照顧品質,今相對人父親尚有26小時之親職課程尚未完成,相對人A1目前仍須安排心理諮商,相對人A2則須進行發展評估,是認相對人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相對人安全與妥適照顧穩定及相關權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A1年僅8歲,A2年僅5歲,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A1尚須進行心理衡鑑與評估;相對人A2則尚需評估兒童發展,未見相對人父母對此已有規畫及準備。再者,相對人父親因不當管教事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目前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26小時未完成;相對人母親則即將生產,而相對人父母除相對人A1、A2外,尚有6名子女須照顧,是認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恐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之保護,亦難以提供相對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