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對人陳
○嘉自民國114年8月11日0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其母陳○樺未按時到校接返相對人,且聯繫不上,導致相對人責付不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接獲通報後介入協助,經社工多方嘗試均聯繫不上陳○樺。又陳○樺經濟不穩定、無固定
居所且疑似吸食毒品,為確保相對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迄今。相對人安置
期間,陳○樺親職參與度不足,並正接受戒癮治療,生活不穩定,經濟困窘,且因自身行為及債務問題,陳○樺之母已拒絕援手。評估短期內難以提供相對人穩定妥適照顧環境。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聲請准自114年8月11日0時起延長相對人安置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0號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38號、第119號
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母陳○樺單親扶養相對人,
惟其自身經濟及住所不穩定,相對人生父年籍不詳,且陳○樺因吸食毒品並導致相對人尿液驗出二級毒品反應,其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復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陳○樺對於延長安置稱暫無意見,並表示目前新工作地點在桃園,放假就會回來,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本件不利相對人之因素尚未消滅,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
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