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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潘○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因橫躺於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段馬路中央,有自殺意圖,經社政及警政單位聯繫相對人親屬未果,遂於同日16時緊急及繼續安置相對人,因相對人母潘○慈實際居住聲請人轄區,故由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將相對人接回安置今。安置期間,其母避而不出面,又無其他可供協助之親屬資源,相對人患有憂鬱症且易換氣過度,需定期回診,身心狀況仍有風險,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114年度護字第43號、第132號延長安置卷宗在卷可憑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本院前次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之114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係准許相對人自114年5月13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此有上開卷宗可參。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有續予延長安置之必要,至遲應於延長安置期間屆滿之114年8月13日16時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13日17時始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本件延長安置期間已屆滿,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自無從准予延長安置,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