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聖丰
相 對 人 林○茗 (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
相對人林○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8月17日18時5分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
鈞院聲請自114年5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安置在保母,照顧情形良好,目前因為相對人父親有被通緝,緝獲入監,只有相對人母要支撐自己的生活,當時我們的安全計畫是如果相對人要返家,不能只有相對人母一個人照顧,目前相對人母親的親職能力不足,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到庭陳明對
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以上均見本院114年6月17日筆錄),而相對人父則已入監執行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
上揭聲請意旨應
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
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出生時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前科等),是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8月15日上午11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
聲請狀首頁
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8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
程序能力,
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