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曾德圓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准將受
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
安置人A因受安置人之父親B與母親C衝突頻起,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離婚時約定由受安置人父親行使受安置人之
親權。然114年2月14日受安置人父親因酒精中毒送醫,受安置人姑姑代為照顧受安置人時發現受安置人眼下、耳後有瘀青,經診斷後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咬痕及多處瘀青,聲請人遂自114年2月19日起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法院准許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受安置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目前均非適任之照顧者,是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並給予妥適照顧,
爰依法聲請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
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母親當庭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
安置沒有意見;受安置人父親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受安置人父母及其他
親屬照顧資源尚待確認及評估,故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
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