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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喬羽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與受安置人父親B在東泰高中內發生衝突。受安置人父親坦承責打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事後離家未歸,113年6月19日雙方再度發生衝突,受安置人父親拒絕讓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遂於113年6月1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一再希冀受安置人進入感化教育,意圖撤銷身障證明並逕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更改受安置人姓名,未尊重受安置人表意權與身分權益,親子關係尚難緩解依法聲請自114年9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等件為證,核與上開主張情節相符,信屬實。又受安置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有延長安置意願書在卷可參;受安置人父母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親缺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無法確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養育及照顧,雙方對立性高,親子關係尚未緩解,故認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另參酌受安置人之意願,且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