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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喬羽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安置戶籍設於苗栗縣,且受安置人現經聲請人安置於苗栗縣,故受安置人之住所地及現安置地均本院管轄區域,有聲請狀、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前揭規定應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