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林○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一、
相對人林○逵、林○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1月2日20時起均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逵、林○漪(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計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相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家中給予相對人祖母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打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及生活照顧。最終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通報,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20時將
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287號及114年度護字第22、117、196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經查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報案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瓦斯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
期間相對人2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及受照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居及工作,初期遲不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親子會面過程亦遲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行親子會面,接返相對人2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照顧未有明確共識及計畫,也不願負擔其照顧費用。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父母均表示願意配合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且於113年11月始親子會面且較為彰顯親子互動關係;前期相對人母對於監護照顧相對人2人態度積極,但後續評估相對人母態度反覆且礙於工作性質難以夜間同時照顧相對人2人,仍需高度仰賴親屬協助,然相對人母身邊並無妥適照顧人選;114年1月相對人父提岀較具體接返規劃,同時同住相對人祖父母有意願配合後續相對人2人早療及相關處遇,且相對人父母亦於114年3月10日針對
親權與會面等分工達成協議,兩人已前往戶政完成登記,
共同監護相對人2人。114年3月19日
本案召開重大決策會議,針對案家現況,考量相對人2人年幼且年齡差距小,加上相對人2人均是高需求幼童,實屬難以照顧,故建議先安排相對人林○逵進行漸進式返家,等相對人父及其家人對相對人林○逵照顧上手後再評估相對人林○漪漸進式返家事宜。114年5月7日親子會面時,相對人父因不滿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認為聲請人是在浪費其時間,後續網絡單位便再也無法與相對人父獲得聯繫,
迄今相對人父也均未再安排會面。
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因不滿重大決策會議結果,遂從114年5月後便未再與社工聯繫亦未再進行親子會面,相對人父祖父也主述尊重相對人父的決定、不做過多干涉,後續也未再與社工有進一步討論,導致家庭處遇停滯;相對人母的部分,其雖有意爭取將相對人2人接返照顧,但考量個人量能有限且無具體照顧計畫,甚至躲避台北市政府社工訪查聯繫等,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邀集所有親屬出席,針對會議決議以及相關處遇工作需於11月底完成,若相對人父母均無做為或評估無其他照顧兒少之可能,將計畫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另考量相對人2人均有發展遲緩之況,有建構與提升親職照顧知能與相關資源之必要,為提供相對人2人穩定安全成長及居住環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自114年1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2人受照顧狀況穩定,經過重大決策會議會朝
停止親權的方向處理,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且相對人父則到庭陳稱:前社工有答應兩名小孩會漸進式返家,結果只有1個回來,我認為前社工有行政疏失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1月26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其經通知並未到庭,
堪認相對人母應無意見,是
上揭聲請意旨應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而相對人父因不滿僅有相對人林○逵先行漸進式返家,致現時聯繫匪夷,是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0月31日下午1時32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
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1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未具備
程序能力,
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