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對人羅○勳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羅○凱前因其母親羅○芬入監,疑遭案姨不當管教,經苗栗縣政府緊急安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母親羅○芬出監後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遷移至新竹市,聲請人依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處理原則,於114年5月30日接回
本件個案管理權,續提供處遇服務。相對人母親自113年10月搬遷至新竹市
迄今,
期間多次搬遷及更更換工作,致住居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受安置後,相對人母親未見積極調整工作型態,整體經濟狀況改善有限,雖有申請親子會面,然慣性遲到且無積極作為。相對人親屬資源薄弱,評估現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相對人為11歲學童仍需專人協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單親扶養相對人,評估現階段現階段無力接返照顧,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妥適照顧,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母親因單親獨力扶養相對人,其生活與心理狀態失衡,且頻繁變更住居及工作,經濟困窘,現階段無力接返照顧,且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相對人母親羅○芬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