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陳聖丰
相 對 人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受安置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受安置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受安置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母親目前雖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僅能扶養自身及受安置人兄長生活,無力扶養受安置人,為使受安置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人身安全,
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7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
上開主張情節相符,
堪信屬實。
本院復以電話詢問受安置人母親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受安置人母親未接電話,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
惟受安置人母親於安置
期間未申請探視受安置人,
難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且缺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受安置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
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