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對人李○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35號、第223號、第314號延長安置卷宗,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李○皓(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雖稱伊有工作,有在上班,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為特殊兒少合併過動議題,耗費高照顧能量,而相對人母之認知及親職能力待提升外,其未能正視相對人之過動及癲癇之醫療議題。於民國114年1月28至29日相對人返家會面,其母無法正確給藥且提供忌口食物,導致相對人身體明顯不適,行為表現退化,而相對人母經常失聯,需向警政通報失蹤協尋,顯見其居無定所,故照護相對人之不利因素顯未消弭,且現無合適替代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相對人母尚有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完成。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仍需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遇,以確保相對人受妥適照顧。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