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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李○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35號、第223號、第314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李○皓(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雖稱伊有工作,有在上班,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為特殊兒少合併過動議題,耗費高照顧能量,而相對人母之認知及親職能力待提升外,其未能正視相對人之過動及癲癇之醫療議題。於民國114年1月28至29日相對人返家會面,其母無法正確給藥且提供忌口食物,導致相對人身體明顯不適,行為表現退化,而相對人母經常失聯,需向警政通報失蹤協尋,顯見其居無定所,故照護相對人之不利因素顯未消弭,且現無合適替代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相對人母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完成。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仍需持續提供家庭重整處遇,以確保相對人受妥適照顧。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