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A、B(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因相對人之父母C、D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生衝突,並連續2日未讓相對人A上學而遭警政系統通報,且相對人之父親曾於113年2月揚言殺子自殺,社工報警由警消破門後發現相對人父親疑似酒醉,對社工咆哮,又發現相對人A身上多處傷勢,聲請人遂緊急安置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至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難以聯繫,亦未申請探視相對人,為使相對人獲得適當照顧及維護人身安全,
爰依法聲請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分別為年僅7、6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安置期間亦未探視相對人,
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父母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等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
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