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劉思妤
高家祥
相 對 人 陳○倫 (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
相對人陳○倫(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8日17時起由
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而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到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起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
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技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調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人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身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相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
出養處遇,目前已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
開庭審理,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達同意聲請人之聲請,114年3月11日已收到法院裁定改監停親獲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464號),尚待後續完善相關程序、媒合出養機構,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4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停止親權等事件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安置在保母家狀況穩定,保母有帶相對人至馬偕醫院做早療,現在已經收到停止親權的裁定確定證明書,現在在進行出養的媒合作業,所以還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明確,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
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又相對人父則本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
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3月24日16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
聲請狀首頁
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4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
程序能力,
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