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劉松蓉
相 對 人
林○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一、
相對人謝○采(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謝○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因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由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拘提,需入監執行1年2個月,當日檢視相對人便溺未清潔且衣著污垢,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妹離家不知去向,且無意返家,另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曾有虐待之虞,造成相對人腹部多處瘀傷,故相對人母非妥適照顧者,因無法確認相對人母於他轄住所環境是否妥善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同時家戶內已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17時將相對人
予以緊急安置至今。聲請人安置相對人
期間,發現相對人有明顯發展遲緩情形,2歲半仍無明顯的口語詞彙,為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環境及進入幼兒園就讀,並於3月12日帶相對人至台大新竹分院,處遇期間聲請人已穩定進行早療聯評程序,後續將持續完成早期療育課程。相對人母攜相對人母現居於台中,因相對人妹年幼故其尚未找尋工作,目前以育兒津貼補助度日,另有存款尚能維持生活,另聲請人已於2月函請臺中市府執行相對人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12小時,目前相對人母尚未進行親職課程。相對人母可配合處遇,然目前處遇時間尚短,未能評估相對人母親職照顧及認知改善情形,相對人妹現9個月大,相對人母其後續居住環境及工作尚未穩定,且無照顧替代資源,續穩定後再評估返家妥適性。綜上評估,相對人父入監服刑中,另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妹居於台中,然目前處遇時間尚短,相對人母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後續照顧計畫;本案相對人年僅2歲且有發展遲緩,又相對人母其強制性親職課程未完成,尚需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與保護知能,因家戶內無替代性照顧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適當養護及受照顧權益、妥適照顧健康成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4月14日(聲請事項誤植為19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號民事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目前相對人穩定上幼兒園,也在持續做早療課程,安置狀況良好,相對人母親回覆社工稱她的狀況無法接回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父親在監,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等語。相對人父在監視訊陳稱:(問:刑期執行到何時結束?)明年1月可以報假釋。(問:對於本件聲請有何意見?)我可以接受,但是我想看小孩。(問:有無其他意見?)希望社工可以跟我聯繫。小朋友受傷的部分,我有提告等語(均見本院114年5月9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
堪認相對人母其應無意見,是
上揭聲請意旨應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父現在監顯無親職功能可言,相對人母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自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功能,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3月25日16時4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
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4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
程序能力,
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