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理 人 蘇鈺婷
相對人宋○薇自民國114年4月24日23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國112年度護字第247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0號、第101號、第206號、第265號、114年度護字第19號
延長安置等卷證核閱
無訛,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尚未成年,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然相對人父已死亡,其生母不曾養育相對人亦曾表示無接返意願,其祖母則居無定所未具備親職能力。經聲請人盤點親屬資源,尚無適當之人可養育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又相對人現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並穩定就學。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母之
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監護,現於本院審理中。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
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