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均詳卷)
陳○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一、
相對人陳○文及陳○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10分起均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文、陳○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被學校通報已有3天未到學校上課,後相對人陳○文1月5日主動返校求助,聲稱居無定所、食不裹腹,社工積極聯繫相對人母,然相對人母態度消極,竟表示只願照顧兩天,之後不會再照顧相對人2人,並又向聲請人表示將相對人2人安置,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故於113年1月5日20時10分起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8日21時10分起繼續安置
迄今。相對人2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機構中,據機構社工表示相對人2人就學及生活狀況良好,聲請人社工積極聯絡相對人母,希望相對人母會面探視相對人2人,然相對人母都以消極態度對待,未曾探視會面相對人2人,也未有照顧相對人2人之意願。
本案經聲請人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後,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向
鈞院聲請請求停止相對人母對相對人2人全部
親權並選定適當之
監護人,鈞院已於113年12月29日
開庭審理,目前等待鈞院裁定。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自114年4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後續安排為何?)上週有收到
停止親權的裁定,等待確定證明書,之後會走自立方案到滿18歲,目前安置狀況良好,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3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聲請人之主張,
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欠妥,且查相對人生父不詳,而相對人母究否能妥適照護相對人2人,委屬堪慮,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
是以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自行收那款項收據
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4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
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