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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文助

            楊家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本判決附表一與附件1至28所示之31人,各如其姓名相應編號表格內「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撥勞退金至前開人等所各自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0,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人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與勞退提撥等事,可認為被告所屬勞工對被告訴訟時之共同爭點,又本件選定人(即附件一除原告以外之29人)選定原告2人為被選定人,為其等全體起訴,業據原告提出選定書面正本1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2人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勞工,原受僱於被告、月薪制,被告因經營不善,於去年(民國113年)無預警歇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尚積欠31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款項未付,且有勞退提撥不足情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現行勞動法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中金錢請求遲延給付利息之起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方面提出經被告蓋印之與原告方面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欠所屬勞工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查被告積欠所屬勞工其工資及資遣費,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附件1至28),自屬可採。又,預告工資之請求,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另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與加班費兩項,前者原告方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至其數額則因未據依法應保存工資清冊與出勤記錄資料之被告,提出足以推翻該金額計算基礎之實證,故應全部准許;後者原告方面因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6條、第37條規定,勞工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若有逾時加班情形,雇主均應依法定標準,核給加班費,至此項請求數額,既全然未據依法應保存工資清冊與出勤記錄資料之被告,提出相反證明,即應全部准許。
(三)勞退提撥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被保險人的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至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倘根據所屬勞工之撥款明細表記載,其每月撥款項目若包含「薪資」「紅利及其他」等項,而「薪資」項下復包括底薪及不固定金額之業績,另「紅利及其他」項下則包括不定額之培訓補助、績效獎金、公會入會費、伙食補助、高鐵票、紅利、特別獎金、展覽會、生日獎金、年終獎金預支…,則依照規定,【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生日獎金與公會入會費如為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付非屬工資,培訓補助及差旅費(高鐵票、伙食補助、展覽會)如係單位依據勞工參加訓練、出差或參觀展覽會所支付之實際費用予以補助(依單據實報實銷),而非屬勞務對價性質者,亦非屬工資,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至【績效獎金及特別獎金】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此外,紅利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原則上非屬工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如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
  2、查,原告方面以一訴同時請求雇主補為勞退金至其專戶(高薪低報),至其訴之聲明誤算入金錢給付(含息總額),明顯誤載,如前析述,應為更正,以明確。又關於補為提撥之數額,則因欠缺薪資清冊比對,以致無從再為釐清關於前述之底薪、經常性給與之加班費、不固定金額之業績、特別獎金、年終獎金、紅利…等等細項,而不能精確細算之原因,全然係應保存而未保存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提供工資清冊與出勤記錄資料到院之被告所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前、後段),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對於事業單位即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共應為本件勞工每位補提撥之數額,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方面以前開情詞而求為請求,其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見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卷第15~16頁)
附件1至28:(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明細。31人當中缺⑸丙○○、⑹甲○○、⒆乙○○。故本判決附件1至28,均係A4規格影本、共28頁,至附件次序即按其裝訂先後排列順序、依序遞延,本院不再黏貼見出紙或標示附件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