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淑美
楊宗傑
兼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金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
繼承人李金鳳(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死亡,遺有
不動產、存款、投資與保險,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存款與股票已達成分割協議並分配完畢,
惟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則未能
協議分割,因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該等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
爰請求
裁判分割
上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被告方面: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存款、投資均已經協議分割處理完畢,但其為部分保險之被保險人,並有長期看護之需要,不同意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存款、投資與保險等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全體繼承人已就不動產、存款與投資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41頁、第57至65頁、第79至80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所示保單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1、被繼承人生前以其為
要保人,子女、孫子女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有該公司回函所附投保簡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在。
2、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7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以其子女或孫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契約,因被保險人尚存,目前契約均仍為有效,未因要保人死亡而影響契約之存續,其保單價值自均歸屬於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楊淑珍,詳下述),為兩造繼承之標的,故附表所示保險自應列入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
(三)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僅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並
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原告主張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楊淑珍,繼承原要保人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回函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以前開保單要保人既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變更為訴外人楊淑珍,繼承原要保人之所有權利及義務,業已分割完畢,自毋庸再予分配,先予敘明。
4、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保單:本院審酌倘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繼受其保單之權利義務,雖可使保單之
法律關係趨於單純,惟各繼承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依前揭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之,然衡之各保單價值差異甚大,且保單狀況有繳費期滿、停效、自動墊繳及正常繳費等差異,被保險人亦有非本件繼承人者(如編號1所示被保險人彭建墉為原告楊淑美之子、編號5所示被保險人陳湘甯為被告之女、編號9及12所示被保險人楊淑珍已拋棄繼承),如何以金錢補償實有疑義。從而,本院認將此等保單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當較可使繼承人之共同利益最大化,且此分割方式不僅無減損保單權利之情事,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
洵屬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金鳳尚未分割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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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