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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漢漳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林振玹  

            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金晶  

兼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森  
被      告  林宥慈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碧勤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81.65平方公尺)、680地號土地(面積50.88平方公尺)、989地號土地(面積80.69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一)所示,其中位置*680部分面積296.8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位置*680⑴部分面積369.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單獨取得;位置*680⑵部分面積369.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漢漳單獨取得;位置*680⑶部分面積344.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振玹單獨取得;位置*680⑷部分面積344.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振森單獨取得;位置*680⑸部分面積246.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金晶單獨取得;位置*680⑹部分面積541.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碧勤、林宥慈共同取得,並被告林碧勤8889/24444、被告林宥慈15555/2444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振玹前將其就本件共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吳美滿,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共有土地,上開抵押權人林吳美滿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依職權對上開抵押權人林吳美滿訴訟告知(見本院第71頁),受訴訟告知人林吳美滿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建地,但目前閒置未有使用,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原告及被告林振森、林振玹、林金晶、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亦有意合併相鄰土地分割出單獨區塊予以利用,是原告以臨路及持分面積為分割基準,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本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振森、林振玹、林金晶、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相同。
 ㈡被告林碧勤、林宥慈:主張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本判決附圖方案二)為本件土地分割方法。如依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主張之附圖方案一分割,因該道路用地之路寬未達6公尺,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將受到建築技術規則之限制,影響可建樓地板面積,且附圖方案一位置*680部分之私設道路長度過長(大於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及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設置迴車道且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降低系爭土地使用之效能,不符土地最佳利用效能原則;反之,如依其2人所提附圖方案二分割,其2人日後將無償提供75.0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方案二位置*680⑺部分)供兩造通行使用,且後續原告及其他被告就其等分得之土地均可自由劃設道路通行使用,應屬公平妥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地段相同,地界相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全部一致,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並無不合;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屬妥適。
 ㈣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僅844地號土地最右側及680地號土地北側有鄰接明湖路(即同段682、675地號土地),其餘大部分區域因受同段842、843、681地號土地之阻隔而無法直接連接道路以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及方案二(即本判決附圖方案一、方案二)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59號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61至162頁、第169頁、第17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而原告及被告林振森、林振玹、林金晶、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沿844地號北側相鄰842、843、682地號之地籍線及68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675地號之地籍線平移5米劃設出一條寬5公尺之道路,由各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兩造分割後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即附圖方案一位置*680部分);道路南側之土地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劃分為6筆土地,由東至西分別由被告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即附圖方案一位置*680⑴部分)、原告(即附圖方案一位置*680⑵部分)、被告林振玹(即附圖方案一位置*680⑶部分)、被告林振森(即附圖方案一位置*680⑷部分)、被告林金晶(即附圖方案一位置*680⑸部分)單獨取得,最西側之土地(即附圖方案一位置*680⑹部分)則由被告林碧勤、林宥慈共同取得。上開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均大致方正,並均有臨北側道路可為適當之聯絡,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反觀被告林碧勤、林宥慈主張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後接鄰明湖路之出入口全部劃設於其2人所分得之土地內,原告及被告林振森、林振玹、林金晶、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明湖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實難認為公平及妥適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林碧勤、林宥慈雖辯稱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後,其2人願無償提供附圖方案二位置*680⑺部分之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云云,然被告林碧勤、林宥慈2人將來是否持續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之用未可知,一旦該部分土地使用方式或土地所有權有所異動,亦有可能造成原告及被告林振森、林振玹、林金晶、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等人所分得之土地未來有通行及使用上之疑慮,權衡利弊,自以規劃直接面臨由兩造均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持分面積之私設通道,以確保將來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通行使用,較為妥適,是被告林碧勤、林宥慈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及被告林振森、林振玹、林金晶、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一應屬妥適,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項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林吳美滿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如前述,而上開抵押權人林吳美滿經本院訴訟告知後並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林振玹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漢漳
100000分之16667
2
林宥慈
100000分之15555
3
林碧勤
100000分之8889
4
林振森
300000分之46666
5
林振玹
300000分之46666
6
晶時堂鐘錶有限公司
100000分之16667
7
林金晶
150000分之1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