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王琬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建設公司)、王祈蓀、黃悌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國瑞建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昆達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且未依法改選,且該公司別無其他依法得為法定代理人,前經原告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該公司
監察人張旭珵為特別代理人後,經張旭珵提起
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以此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為由
駁回抗告,然亦於理由中敘明原被選定人張旭珵
非律師,並無接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提起抗告已經表明不願就任之意,已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
法律效果等語明確,則
本件就起訴被告國瑞建設公司部分,其法定
代理權即仍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得合法代理被告國瑞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為被告國瑞建設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