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生泰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
擔保貳佰捌拾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間以需要資金放款予他人賺取利息為由,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860萬元,原告均依約匯入被告指定之子女帳戶如【附表】所示,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卷第17-24頁),
兩造並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
迄今被告共給付原告1,772,000元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間,原告因聽聞被告揮霍無度,故請求被告返還本金860萬元,被告藉故拖延,迄未清償,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
可憑(卷第25頁)。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並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被告迄今共給付原告1,772,000元利息乙情,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於刑案中提出之收受利息明細、警詢筆錄附卷
可稽(卷第17-24、51-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上開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
⒈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月息2%相當於年息24%,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
是以兩造間之借款利率應減縮為年息16%。
⒉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前已將860萬元陸續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前亦已給付利息1,772,000元,然囿於原告未敘明其歷次收取利息之日期、金額所由來之借款本金金額,致本院無從逐月判斷利息金額與本金金額間按年息16%計算之相對應關係。準此,應按最有利於
債務人之計算方式,即認被告於113年5月18日起負給付利息之義務。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4年7月1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342元之利息,有利息試算表附卷可憑(卷第59頁),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772,000元之利息已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充利息1,583,342元後,尚餘188,658元(計算式:1,772,000元-1,583,342元=188,658元),再充原本860萬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11,342元(計算式:8,600,000元-188,658元=8,411,342元)。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4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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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許宸緯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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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許慧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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