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凌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7,520,000元、365,638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至142年11月8日及132年11月8日止,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44%計息(現年息為2.18%),
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4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上開兩筆借款之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7,864,57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7-5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 | | | |
| | | |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