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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被      告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7,520,000元、365,638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142年11月8日及132年11月8日止,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44%計息(現年息為2.18%),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被告分別自114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兩筆借款之本息,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7,864,57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7-5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7,520,000元
17,520,000元
年息2.18%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5,638元
344,573元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
17,885,638元
17,864,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