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順
被 告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正芫
被 告 游鎮隆
李育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游鎮隆及訴外人鴻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借款。
嗣於114年9月23日,原告具狀撤回對鴻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因抵銷金額沖償部分本息後,將先位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游鎮隆應
連帶給付原告38,758,4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核其所為,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
揆諸前開第3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原告
復於115年5月11日具狀,主張
本案即便依協商展延至115年12月底,因被告經營困難,屆期亦無法全數清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乃追加備位訴之聲明。核其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謂預為請求之範疇,揆諸前開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安公司)先前邀請被告游鎮隆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受數筆款項,並簽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資料等件為憑。
詎被告智安公司於114年7月11日因部分本金到期無法清償,原告遂依契約約定全案視為到期,提起本案之訴。經抵銷沖償代墊費用及部分本息後,尚積欠本金38,758,4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游鎮隆既同意擔任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智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雖然被告智安公司於起訴後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
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下稱債協要點)申請協商通過,惟該要點並
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未禁止協商前已提起訴追案件應停止或禁止進行之規定,故本訴訟案並非法所不許。先位聲明:被告智安公司、游鎮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8,758,4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備位部分:原告於本案起訴後,遲於114年底始與被告智安公司遂行協商,該協商僅同意以一年為期(即展延至115年12月底),到期前按月繳利息,到期時負一次清償本金之責。倘本院認因債務協商結論導致先位請求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然因被告智安公司係因營運困難、資金周轉不靈始申請債務協商,至115年12月前僅能按月繳息,無法還本,故可預見其到期亦無法全數清償,原告客觀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
備位聲明:⒈被告智安公司、游鎮隆應自115年5月至12月連帶按月給付按附表二計算之每月利息。⒉被告智安公司、游鎮隆應連帶給付原告38,758,46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二項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上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次清償。
二、被告
抗辯:被告智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游鎮隆則以:被告智安公司向債權銀行申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經各債權金融機構內部報核後,截至114年12月30日,已獲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金融機構同意並通過決議。依據該「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規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經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而該次協商原則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既有授信本金一致展延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既為債權銀行團成員,自應受該協商結論之
拘束。被告現已按債務協商後之
兩造協議,按月照付利息,本案借款
顯有債之變更、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情形。原告目前按債務協商前之債之內容請求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論先位或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智安公司邀同被告游鎮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現尚餘本金38,758,463元未予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游鎮隆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基本借貸事實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經查,智安公司依「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申請債權債務協商,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身分,於114年12月30日函知各債權金融機構,載明本件協商已獲占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金融機構同意通過,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共同遵循;又該共同協商原則第4條第1項明定既有授信本金一致展延至115年12月31日止。審酌原告即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且其所屬竹北分行即為本件協商之主辦債權金融機構,並參以卷附協商會議紀錄、通報函及共同協商原則內容,足認原告就
系爭授信本金之清償期及履行條件,已受前開協商結論拘束。原告雖主張債協要點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未明文禁止協商前已起訴案件繼續進行等語。惟本件應審究者,並非訴訟程序是否
當然停止,而係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現時給付請求是否已具備清償期屆至之實體要件。系爭授信本金既經協商一致展延至115年12月31日,則於該期限屆滿前,原告尚不得依協商前之到期約定,請求智安公司即時清償本金及以遲延為前提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游鎮隆亦得以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為抗辯。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8,758,4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所謂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以請求所據基礎
法律關係及給付義務內容均已確定,僅其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且依具體情事有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之權利保護必要為限。倘
債務人現正依約履行,且
債權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屆期有拒絕履行、停止履行或客觀上已無履行能力之高度蓋然性,即
難認具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原告雖主張智安公司因營運困難、資金周轉不靈始申請債權債務協商,故可預見其於115年12月31日展延期滿時無法一次清償本金。然企業申請協商之事實,僅足認其有調整還款方式之財務需求,尚不得當然推論其於展延期滿時必然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況被告游鎮隆陳稱智安公司現依協商條件按月繳息,原告復未提出智安公司於協商
期間有停止繳息、脫產、遭
強制執行無效果、票據拒絕往來、停業、清算、重整或破產等具體事證。是原告僅以智安公司曾申請協商及營運困難為據,尚不足認本件有預先取得將來給付判決之必要。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消費借貸
暨連帶保證債權,其清償期既經協商一致展延至115年12月31日而尚未屆滿,被告等且皆依協議按月照付利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現在給付,因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將來給付,亦因缺乏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而無理由。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之現欠債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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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息自114 年 9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自114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
| | | 利息自114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利息自114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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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將來給付按月繳息部分)
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展延期滿本息及違約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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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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