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星銳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柏宏
原 告 金一新
唐強國
張泊皓
曾浩耕
周淑金
共 同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被 告 郭玉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星銳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萬7,159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柏宏新臺幣24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一新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強國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金新臺幣13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泊皓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浩耕新臺幣22萬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星銳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萬2,25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聲明為14萬7,159元(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星銳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7日間,擔任原告星銳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安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利用其掌管星銳安公司資金與會計帳冊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置私人用品或進行私人消費後,偽做星銳安公司之營運開銷,持相關憑證向星銳安公司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星銳安公司受有損害14萬7,159元。
(二)被告明知星銳安公司經營團隊成員即訴外人全永祥、邱峰嘉、何志翔等人並未申請專利,且依據星銳安公司董事會決議,應以面額新臺幣10元增資發行新股,竟於104年至106年間向原告姚柏宏、金一新、唐強國、周淑金、張泊皓、曾皓耕等人(下稱姚柏宏等6人)佯稱:星銳安公司目前已有產品樣品問世,並取得訂單,公司價值提升,前景甚佳,每股價值已達12元或20元不等,且全永祥、邱峰嘉、何志翔等人已申請專利,取得星銳安公司技術股等語,致姚柏宏等6人誤信星銳安公司係以每股12元或20元發行新股,進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卻僅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受有溢付股款之損失達182萬元,被告再將其詐得之溢付股款,用以繳納其本人認購之星銳安公司之股份。
(三)星銳安公司已於111年3月25日完成解散登記,
惟早於108年11月1日即提出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星銳安公司於告訴
期間,因被告涉挪用公款至少1,938萬1,044元,難以繼續營業而做成解散決議,因對被告之訴訟事務尚未了結,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故應認星銳安
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於此範圍內視為法人格存續,得合法提起民事訴訟。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星銳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4萬7,1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柏宏2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一新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強國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金1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泊皓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浩耕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將溢價發行新股為由,向原告姚柏宏等6人募資,再由被告獨自就溢繳股款為處分及分配,以此金額詐得附表一所示原告姚柏宏等6人原認購價格逾發行價格之溢價;另被告為私人購置或消費,與星銳安公司經營業務無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發票或收據,向原告星銳安公司請領款項共計14萬7,159元,由不知情之啟信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該等支出係原告星銳安公司雜項購置及修繕費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原告星銳安公司之帳冊,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星銳安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經
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對原告姚柏宏等6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原告姚柏宏等6人等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以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侵害原告星銳安公司之財產權,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毋庸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之部分再為審究,併以敘明。(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見
附民卷第5頁),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星銳安公司及姚柏宏等6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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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款至被告中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匯款至被告中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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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款至星銳安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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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款至星銳安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由金一新代為匯款至被告中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人民幣28萬6,957元(折合約新台幣132萬元) | |
| | | 匯款至被告中國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金額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