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陳安潔
被 告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下同)第510條、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立、經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265號
公證書公證之還款協議書為憑,依據
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條第1、2款及第2條所約明:「乙、丙兩方(乙方即被告)於簽立本協議前共已向甲方(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7千萬元且經甲方交付完畢,然因乙方未依原借款契約還款期限內清償借款...應繼續依月息1.5%計算繼續計算借款利息...乙、丙兩方保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按月清償甲方至少2000萬元,乙、丙兩方並應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將本協議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全數清償完畢,若乙、丙兩方未按月清償足額2000萬元時,本協議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乙、丙兩方因原借款契約尚未清償完畢,同意再行交付
本票、支票等物品予甲方,以作為還款及違約金債務履行之
擔保...」等語,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
準備書狀及系爭還款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35-37頁);且系爭還款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
合意管轄,載明:「本協議衍生相關爭議時,以中華民國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系爭還款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既已就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生之訴訟,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