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夢琳即龍松米店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徐珮玉律師
蔡寵信
被 告 鄭浚緯即鄭庭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千六百三十一包禾采米(三○公斤/包)。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為經營米品買賣之中盤商,約自民國111年3月起開始與大盤商即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接洽進貨。雙方因此陸續成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買賣契約(下分別稱
系爭編號1、2、3、4、5買賣契約,其中編號5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米品。而被告公司自
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即陸續履行出貨予原告之義務,其中就附表編號1-4之買賣,買賣雙方業均已履約完成。
嗣於112年底至113年初,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處理上開買賣、出貨事宜之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鄭浚緯(原名鄭庭佑),因涉嫌
侵占被告公司貨款,經被告公司發現報警後,被告公司即暫停被告鄭浚緯所經手客戶,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貨作業。嗣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8日通知原告至該公司對帳,以釐清被告鄭浚緯侵占貨款之金額,當日對帳時,原告並於被告公司內,撥打電話向被告鄭浚緯查證,當時被告鄭浚緯已親口確認有附表所示之買賣,並表示其已向原告收取全部之貨款,其後被告公司財務人員亦與原告再次核對出貨資料,並續行出貨予原告。嗣被告公司改派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宜貞,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聯繫、對帳,雙方並於113年4月19日確認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有9,925包禾采米未交貨予原告,之後被告公司並陸續至113年10月間止,先後再共交付3294包米予原告,尚有6631包禾采米未交付予原告。
詎其後被告公司却停止出貨,其執行長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蔡寵信,於當時並以被告公司與被告鄭浚緯間,有上開被告鄭浚緯涉嫌侵占公司貨款之糾紛未解決,除
非原告同意簽署被告公司版本之放棄權利和解書,否則不再出貨。是被告公司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系爭6,631包禾采米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以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系爭6,631包禾采米。2、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僅有少數買賣係直接支付現金直接取貨,其餘大部分雙方均係以寄庫方式為買賣,即原告先支付現金予被告公司後,將貨品先存在被告公司處,等原告有需要貨品時,再通知被告公司出貨送往原告店鋪,而系爭買賣契約,即係以寄庫方式成立買賣,由原告先交付貨款即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現金,給予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該筆交易之被告鄭浚緯,被告鄭浚緯並已將該價金交付予被告公司,堪認被告鄭浚緯確已合法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縱認被告鄭浚緯未將系爭貨款950萬元交回予被告公司,亦屬被告鄭浚緯與被告公司間之問題,核與系爭買賣之有效成立要無影響。 3、被告公司雖辯稱:原證5寄庫證明書,係被告鄭浚緯自行偽造而逾越代理權所出具,且被告鄭浚緯係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擅自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公司並未否認被告鄭浚緯為其業務人員,且自111年3月起即負責與原告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公司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其對被告鄭浚緯有何代理權之限制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內部對被告鄭浚緯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況縱認被告鄭浚緯係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交易,然以先前其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之附表編號1-4交易,買賣雙方均已履約完成,被告公司均已依約交付貨品予原告完畢等情,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6,631包禾采米。況被告公司已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完成對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林宜貞,復於113年4月19日傳訊息向原告確認,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9,925包未交貨,被告公司並依上開對帳結果,之後再持續出貨共3294包米予原告至113年10月間,可見被告公司嗣後亦已承認,其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則其於本件始再爭執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早已完成而無爭執之雙方間附表編號1-4之買賣,及其他雙方間非以寄庫方式,而係以現貨給付方式交易之胚芽米、糙米、圓糯米等不同品項之買賣,全部混列在其片面所整理之被證1-3表格中,據以主張其毋需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貨品予原告之義務云云,顯違反誠信,亦屬於法無據。 被告鄭浚緯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受被告公司指派向原告銷售米品及受取貨款,是倘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鄭浚緯假藉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所給付予被告公司之貨款,顯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鄭浚緯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米品,因被告鄭浚緯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6,631包禾采米,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按起訴時系爭1包禾采米價值1,125元,所計算之損害合計7,459,875元(計算式:1,125元×6,631包=7,459,875元)。 1、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631包禾采米(30公斤/包)。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459,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答辯:
1、就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
⑴、被告公司係依被告鄭浚緯之指示,逐筆下單並進行交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其間每筆交易之銷貨品項、金額、數量等,係如被證1之客戶銷貨明細表(龍松)所示,並無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該筆交易。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浚緯合法
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原證5寄庫證明單為證,惟該寄庫證明單
乃係被告鄭浚緯所偽造,其並無交付該證明單之1式予被告公司,且從該證明單之外觀,已明顯顯示該證明單,應經被告公司層層簽署,且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副總經理簽章等情,以原告經營米店為業所具有之豐富交易經驗,其應無不知被告鄭浚緯對外欲代理被告公司,成立寄庫方式買賣契約之權限,已受到被告公司之限制,且被告鄭浚緯當時,乃係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擅自與原告成立該份寄庫證明單買賣契約之理,故原告並非善意第3人,且有過失,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況從原證5該證明單下方說明第3點,亦清楚載明寄庫數量,須先與被告公司會計部門確認後方可生效,及依被證7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買賣後,原告本人所簽立之銷貨單上,亦載明:不接受預收款寄庫交易,若貴客戶有此交易時,請務必與本公司稽核室確認,將會開具證明之內容,惟原告當時就原證5該證明單所示之交易,並未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確認,是雙方所約定該寄庫買賣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自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與被告公司先前之交易,均非寄庫方式之買賣,且截至113年3月為止,被告公司因過去與原告間之交易,對原告之應收款為22,306,640元,依被告鄭浚緯告知被告公司,其所收取原告交付並繳回被告公司之金額為27,110,550元,故
斯時被告公司乃溢收原告4,803,910元,被告公司後續遂自113年4月8日起,開始對上開溢收款項部分進行出貨予原告,並於113年11月15日完成出貨,是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無應交付而未給付之貨物須交付,更無再行對原告給付系爭6631包禾采米之必要,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何況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將系爭1萬包禾采米交易之價金950萬元,交付予被告鄭浚緯,並被告鄭浚緯已將該價金950萬元交付予被告公司。又依原告所提原證2、3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之對象雖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宜貞、被告公司執行長即訴訟代理人蔡寵信,惟當時林宜貞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其
所稱系爭1萬包禾采米交易之對帳,林宜貞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為該等行為,且原告與林宜貞、蔡寵信為原證2、3LINE對話時,正值被告公司發覺被告鄭浚緯涉嫌侵占被告公司米品貨款不法
犯行之際,林宜貞及蔡寵信僅係順應原告陳述之脈絡,以利瞭解被告鄭浚緯相關犯行,對被告公司所生損害而為之回應,絕非被告公司事後承認與原告間,有系爭1萬包禾采米寄庫方式之交易。
2、就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
被告公司因被告鄭浚緯所為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另案事件判決),認定被告鄭浚緯確實有收取貨款未繳回被告公司之行為,然原告主張其繳納現金9,500,000予被告鄭浚緯,卻無任何簽收單據,顯然與常情有違,尤其原告係專門買賣白米之商行,豈有不知繳付大筆現金應留下相關簽收單據之知識,其自無受保護之必要,而課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且被告鄭浚緯上開行為均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對被告公司之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3、爰聲明:
㈡、被告鄭浚緯之答辯:
1、被告鄭浚緯雖於113年3月間,因與被告公司涉訟而離職,然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時,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對外本得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相關行為,且就原告而言,被告鄭浚緯自111年3月起,即以被告公司業務身分與原告接洽,並於後續1年餘
期間,多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米品之簽約及交易,自
難謂被告鄭浚緯無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且被告鄭浚緯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逾越一般業務職責範疇,是該筆買賣交易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又就原證5寄庫證明單而言,被告鄭浚緯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簽約流程本係先由身為業務人員即被告鄭浚緯,拿取空白單據手寫作為草稿訂單後送回公司,再交由業務助理輸入系統,並
經查核金額與數量確認後,始將訂單歸檔,倘經查核有誤或契約有疑義,再統一由被告公司個別向買方聯繫確認,故該等手寫單據,乃方便業務人員作業即促成交易之便宜措施,縱認最終契約內容尚需被告公司查核,亦僅為被告公司內部行政作業問題,無礙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原證5該證明單所示契約之成立,被告公司
抗辯被告鄭浚緯無開立該原證5單據權限進而導致契約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2、又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鄭浚緯,系爭買賣契約之現金價金950萬元,因當時被告鄭浚緯同時收取另一客戶之2紙支票(面額共約400萬元),惟因該等支票票期較長,被告公司拒收並要求退回,被告鄭浚緯為使另一客戶之訂單能順利成立,遂便宜行事,先行挪用原告交付之部分上開價金,湊齊該另一客戶所需之足額款項交付予被告公司,以讓該筆訂單成立,就系爭買賣契約950萬元價金之繳回被告公司,被告鄭浚緯乃打算以上開挪用後剩餘之現金,加上上開2張支票作為抵充,並待該等支票票期將屆時,再一起繳回予被告公司,在此期間,該等款項(即上開剩餘現金及2張支票)均置於被告鄭浚緯車上,被告鄭浚緯並未作為他用或加以侵佔。然在被告鄭浚緯交回上開剩餘現金及2張支票予被告公司前,因原告主動致電詢問被告公司,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公司就該契約之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蔡寵信,遂致電詢問被告鄭浚緯後知悉上情,並於112年12月21日由被告公司指派員工即訴外人蔡健福,陪同被告鄭浚緯至其車上取得上開剩餘價金及2張支票,再由蔡健福與被告公司會計,在被告公司內當場清點,確認金額為950萬元
無訛後,由被告公司收回該等現金及支票,事後該2紙支票亦已順利兌現,可見被告公司亦確有收受原告所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950萬元無訛。又被告鄭浚緯既將原告交付之950萬元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至遲於112年12月21日,即知悉原告透過被告鄭浚緯,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事,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足見該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縱認被告鄭浚緯有前開便宜措施,該等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鄭浚緯對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實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核與被告鄭浚緯
無涉,原告對被告鄭浚緯為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鄭浚緯於111年3月間至113年3月間,已有以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多次與原告接洽米品買賣事宜,並包括多次交付被告公司之米品予原告,及多次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
暨有多次將收取之價金交回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曾於113年4月間,由其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宜貞,與原告接洽、處理米品事宜,林宜貞並於同年4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公司說,從今天開始10085包,扣以下2個品項1.禾采米30KG*50包2.田牧壽司米30KG*150包…」、「今天下午司機如果早回來,就會過去,順收40包美國米回來」、「10085包,送200包,回40包,請在單子上寫剩餘9925包」、「司機會儘量趕~~」等語,而被告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寵信,於113年10、11月間與原告為LINE對話時,針對原告多次提及、詢問其,被告公司尚欠原告6631包米,且進一步指出被告公司係欠原告禾采米,被告公司要如何處理、解決等情時,其並未加以否認,甚至回應表示:「(公司)都已在處理中,只是進度不是我們可以掌握。」、「老闆、律師都已溝通過」、「盡我力量維護雙方權益,但這需要一點時間。」,且其在提議要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時,亦提及「這只要在647萬後註明折換為6631包禾采或田牧壽司米就可以」等語;再者,被告公司於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自113年4月19日之後,至同年10月間為止,其公司有再交付包括30公斤裝之禾采米、田牧壽司米,共3294包予原告;又被告公司就其米品之出售方式,包括有現貨交付買賣(即被告公司出貨予購買者時,購買者同時交付價金予被告),以及寄庫交易(即購買者向被告公司購買米品時,需先付清價金予被告公司,惟雙方約定貨品先寄放在被告公司之倉庫內,日後經購買者通知被告公司出貨時,被告公司再行出貨予購買者)之方式等情,此有原證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1及被證2之銷貨單、被告鄭浚緯所提之被證1原告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29、147-484、509頁),及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
堪認上開之情形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已合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
迄今尚有6631包禾采米(30公斤/包)未依約交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鄭浚緯是否係合法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已因被告公司之承認(即追認)而有效成立?2、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6,631包禾采米(30公斤/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459,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㈢、被告鄭浚緯是否係合法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已因被告公司之承認(即追認)而有效成立?
1、原告主張被告鄭浚緯合法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5日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公司出售其1萬包禾采米(30公斤/包)【下稱系爭1萬包禾采米】,約定價金為950萬元,並以寄庫方式交易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證5寄庫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就原證5寄庫證明單上,其中被告公司之執行長、營所主管、業務人員之簽名,均係被告鄭浚緯所自行簽寫,此已據被告鄭浚緯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1頁),且被告公司否認上開被告鄭浚緯所簽立該他人姓名者,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原告及被告鄭浚緯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其等亦未舉證被告鄭浚緯,業已取得該3人之授權而代其等簽名,是被告公司辯稱:係被告鄭浚緯冒簽該3人姓名乙節,已非無憑。又被告公司主張:被告鄭浚緯並未將原證5寄庫證明單交回予被告公司,而原告及被告鄭浚緯,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浚緯與原告接洽、進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米品交易,及製作完原證5寄庫證明單,將其中一式交付予原告後,有將該證明單之另一式交付予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辯以:被告鄭浚緯於當時,並無將其所製作之原證5寄庫證明單繳回予公司,公司當時不知有該證明單所示之系爭1萬包禾采米買賣等情,應
堪信為實在。從而,核以上開之情形,已堪認被告鄭浚緯於112年12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用寄庫方式出售系爭1萬包禾采品予原告時,並未得到被告公司之事先授權,否則,何以會有被告公司所辯上開之情事存在?且如原證5寄庫證明單之製作,係如被告鄭浚緯所稱,僅係方便業務人員作業及促成交易之便宜措施,而被告鄭浚緯業已得到被告公司授權而為系爭交易,則被告鄭浚緯又何需在該紙寄庫證明單內,偽造他人之簽名?亦與常情相違。此外,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鄭浚緯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並出售系爭1萬包禾采米予原告時,確已有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則被告公司辯稱:被告鄭浚緯當時係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堪信為實,原告及被告鄭浚緯,所主張:當時被告鄭浚緯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於當時,即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云云,尚難以憑採。
2、至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於事後,已承認(即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部分,經查: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之嗣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即會對本人發生效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浚緯在112年12月間接洽,進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寄庫交易時,已將價金950萬元交付予被告鄭浚緯,而被告鄭浚緯於之後,亦已將該筆交易之價金950萬元,交付予被告公司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5寄庫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鄭浚緯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9、507-508頁),並經被告公司之執行長即訴訟代理人蔡寵信,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提及有關:原告係在112年12月間,即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被告鄭浚緯,然當時因被告公司尚未收到該筆款項,故被告公司不願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出貨予原告,之後原告遂提出原證5寄庫證明單予被告公司人員查看後,被告公司即找被告鄭浚緯到公司說明,被告鄭浚緯到被告公司後,才將面額490萬之支票及500多萬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公司,並表示上開支票及現金係原告所交給他的,故被告公司後續始陸續交貨予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1頁),復有被告公司所提之陳證1-1,即原告與被告鄭浚緯間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其中於03:13之時,被告鄭浚緯向原告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900多萬元,其已拿回交付 予被告公司之情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88頁),
應堪信為實在。
⑵、次查,被告公司曾於113年4月間,由其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宜貞,與原告接洽、處理米品事宜,林宜貞並於同年4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公司說,從今天開始10085包,扣以下2個品項1.禾采米30KG*50包2.田牧壽司米30KG*150包…」、「今天下午司機如果早回來,就會過去,順收40包美國米回來」、「10085包,送200包,回40包,請在單子上寫剩餘9925包」、「司機會儘量趕~~」等語(見原證2之原告與林宜貞間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公司之執行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寵信,於113年10、11月間與原告為LINE對話時,針對原告多次提及、詢問其,被告公司尚欠原告6631包禾采米,被告公司要如何處理、解決時,其於當時並未加以否認、爭執,反而回應稱:「(公司)都已在處理中,只是進度不是我們可以掌握。」、「老闆、律師都已溝通過」、「盡我力量維護雙方權益,但這需要一點時間。」,且其在提議要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時,亦提及「這只要在647萬後註明折換為6631包禾采或田牧壽司米就可以」等語(見原證3之原告與蔡寵信間LINE對話紀錄),另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19日之後,至同年10月間為止,有再陸續交付包括30公斤裝之禾采米、田牧壽司米,共3294包予原告等情,均已如前述。而經核對上開原證2之113年4月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林宜貞與原告接洽對話時,林宜貞所提及之「9,925包」,經被告公司自該次對話日之後至同年10月間止,再陸續出貨共3,294包米品予原告後,所結算之結果,被告公司即尚有6,631包(即9,925包-3,294包=6,631包)米品未交付予原告,而此核亦與原證3原告與被告公司執行長蔡寵信,於113年10、11月間之對話紀錄,所顯示原告當時,表示被告公司尚有6,631包禾采米尚未交付予被告,且多次催促被告公司,解決該6631包禾采米事宜時,蔡寵信於當時亦未加以爭執,甚至主動提及禾采米6631包之數量等情,亦相脗合。再
參諸前述被告公司之執行長即訴訟代理人蔡寵信,於115年1月27日辯論期日所陳稱,被告公司看到原告所提原證5之寄庫證明單,並找來被告鄭浚緯說明,經被告鄭浚緯表示原告已交付其原證5寄庫證明單所示之價金900多萬元,並當場將該等價金交付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之後始陸續出貨予原告等情,可見被告公司經上開確認後,業已同意承認並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始就該筆交易陸續出貨予原告,期間並推由其業務人員林宜貞,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未交付米品包數之核對及確認,甚至於之後在113年10、11月間,經原告向被告公司之執行長蔡寵信,反應及表示被告公司尚有系爭6631包禾采米未交付予原告時,被告公司執行長蔡寵信,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嗣後,業已承認系爭賣賣契約之效力乙節,即非無據。
⑶、被告公司雖稱:林宜貞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對帳,且其及蔡寵信與原告為上開對話時,正值被告公司發覺被告鄭浚緯不法侵吞被告公司應收款項,其等並不清楚實際與原告之交易情形,僅係順應原告所述而為回應,亦非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公司並未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查,依上所述,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向其提出原證5寄庫證明單,經其公司向被告鄭浚緯確認,被告鄭浚緯表示原告已交付該單據所示之價金900多萬元給他,且鄭浚緯亦當場將該等價金交付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始陸續出貨予原告,另觀以原證2林宜貞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脈絡(見本院卷23頁),並未能看出林宜貞所述之對帳結果剩餘9925包該數字,純係依原告所陳述之數額而逕予得出,再佐以身居被告公司要職之被告公司執行長蔡寵信,於113年10、11月間,就原告所陳其公司尚有6631包禾采米未交付,要其公司解決時,其亦回應表示正在處理中,而全然未加否認及爭執原告該等主張,亦已如前述,則倘被告公司人員於原證2、3之發言內容,係全然未先經過被告公司之確認及核對,而僅係其等單方面順應原告之陳述所為,衡情身居被告公司要職之執行長蔡寵信,於當時之發言應會有所保留,
而非如上開所述之反應及舉措。準此,堪認被告公司係在向被告鄭浚緯查詢,及確認被告鄭浚緯已將系爭交易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公司後,始於嗣後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該筆交易,出貨予原告,並於出貨之後,再由其公司之業務人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貨品包數,進行確認及核算。故被告公司辯稱:其等人員於當時,僅係順應原告之表示內容而予回應,亦非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為對帳云云,即非事實,則被告公司據此,辯稱其公司當時並無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應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嗣後,已承認(即追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情,應係屬實,故依上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於嗣後,已因被告公司之追認,而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之情,亦堪以採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6,631包禾采米(30公斤/包),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459,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依上所述,
本件被告鄭浚緯係未經被告公司之授權,而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於簽訂時,固因係被告鄭浚緯之無權代理,而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惟查,因被告公司嗣後已向原告,表示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嗣後亦已因被告公司之追認,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亦如前述。又查,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標的,即系爭1萬包禾采米之給付,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林宜貞,於113年4月19日與原告確認後,尚欠原告9,925包,嗣後被告公司又陸續交付予原告3,294包,迄今尚欠6,631包未支付予原告,亦已如前述,並有前述原證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其6,631包禾采米(30公斤/包),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6,631包禾采米(30公斤/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禾采米部分,既獲准許,則原告備位
訴之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獲准部分,其並未聲明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