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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全勖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榮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私立新中興醫院

            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武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聲明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聲明二部分,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聲明一及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20元 。而聲明三部分,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020元(計算式:177,020元+3,000元=180,020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177,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金額
聲明一: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00萬元
聲明二:
被告應將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之名下所有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藥品、衛材存貨交付原告或折算市價後給付原告。
165萬元
聲明三:
為結算前二項請求範圍,請命被告提出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5月19日止之完整財務報表(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等)、帳冊及憑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