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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傳忠  

            吳邵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傳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9,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傳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邵君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傳忠負擔。如對被告陳傳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吳邵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忠邀被告吳邵君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3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二筆借款期間均為30年,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41年12月29日止,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陳傳忠並向原告借款62萬元,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31年12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率0.5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陳傳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907,734元、2,275,398元、556,578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吳邵君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傳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傳忠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邵君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