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WI Harper Fund IX LP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可歡
謝可語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建發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慶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原告依
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6條約定主張已終止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而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投資協議書
可稽,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