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鑫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