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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德億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鶯  


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