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洪洲
被 告 林信吉
兼上一人
被 告 林礽崐
被 告 姜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林礽錡
被 告 黃桂蘭
被 告 林慧珠
被 告 林礽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林佳慧(即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郁萍(即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淵(即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
被告林礽堂除外)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9.5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6日JB73字第2300號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洪洲、被告林信吉、林奇峯、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二編號1「分割後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9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崐、姜淑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2「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9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3「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7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附圖編號X部分,面積312.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崐、姜淑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附表二編號5所示附圖編號Y部分,面積312.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林礽堂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附表二編號6所示附圖編號Z部分,面積312.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洪洲、被告林信吉、林奇峯、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6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就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237、205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惟於訴訟進行中,系爭2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
合意共同出售予
第三人,已無請求分割之必要,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狀撤回系爭283地號
土地分割之請求(本院卷第125-126頁),因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無須徵得其等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嗣為如後之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聲明更正: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林正雄、林信吉、林奇峯、林礽崐、姜淑珍、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林礽堂為被告,有
起訴狀在卷
可佐(竹司調卷第6-13頁);嗣因林正雄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4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曾梅英、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5人,惟系爭205、237地號土地經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協議後,由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4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136、145-171頁)。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兩造(被告林礽堂除外)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1,199.59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書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8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洪洲、被告林正雄、林信吉、林奇峯,並按起訴書附表1編號A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書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9.8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崐、姜淑珍,並按起訴書附表1編號B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書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9.8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並按起訴書附表1編號C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936.79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書附圖1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316.2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洪洲、被告林正雄、林信吉、林奇峯,並按起訴書附表3編號X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書附圖1所示編號Y部分(面積316.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崐、姜淑珍,並按起訴書附表3編號Y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書附圖1所示編號Z部分(面積316.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林礽堂,並按起訴書附表3編號Z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嗣於114年3月31日當庭及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兩造(被告林礽堂除外)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1,199.59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洪洲、被告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林信吉、林奇峯,並按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5編號A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崐、姜淑珍,並按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5編號B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並按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5編號C所示比例維持共有。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936.79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312.26平方公尺)、編號Y部分(面積316.26平方公尺)、編號Z部分(面積316.27平方公尺),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分配,抽籤方式係由三大房各推一人為代表抽籤,各房分配區域均由該房維持共有。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
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前開聲明承受訴訟、訴之聲明更正符合
前揭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37地號土地為兩造(被告林礽堂除外)所共有,另系爭205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上開系爭237、2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37、205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欲向被告請求
協議分割,惟因上開系爭237、2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
原物分割。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被告林礽堂除外)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1,199.59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洪洲、被告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林信吉、林奇峯,並按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5編號A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崐、姜淑珍,並按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5編號B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並按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5編號C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為936.79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312.26平方公尺)、編號Y部分(面積316.26平方公尺)、編號Z部分(面積316.27平方公尺),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分配,抽籤方式係由三大房各推一人為代表抽籤,各房分配區域均由該房維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礽錡、黃桂蘭:
⒈系爭237地號土地,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系爭205地號土地同意分割如起訴書附圖1所示編號X、Y、Z,但公平起見,X、Y、Z應由大房、二房、三房抽籤決定位置,合意不送鑑價
⒉答辯聲明: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林礽崐、姜淑珍
系爭237地號土地,同意依照原告起訴狀所建議之方案劃分;系爭205地號土地切分為X、Y、Z,由於X土地二面臨路,因此X土地為最佳地塊,且系爭205地號土地附近都非本案當事人所共有,所以並沒有哪一房分哪一個土地是最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或地塊的完整性,被告林礽崐、姜淑珍也希望能分到X地號土地。如不能決定由哪一房分別取得X、Y、Z,則經過全體同意並經記名筆錄,由各房各推一人現場於法庭內抽籤,中籤者得土地亦為方法之一,合意不送鑑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為
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05地號土地面積為936.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37地號土地面積為1199.59平方公尺,亦為兩造(被告林礽堂除外)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系爭205、237地號土地坐落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
第二種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37、205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4年2月25日新埔建字第1140002234號函
暨檢送新竹縣新埔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05-209頁、第223-225頁)。是依系爭237、2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為系爭237、2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37、205地號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雖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對於系爭205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始終未能達成共識,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
即屬有據。又系爭237、205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237、205地號土地
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237、20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新竹縣新埔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系爭237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後方有房屋,房屋都不在237地號土地上,後方房屋有大房及三房的。系爭205地號土地為池塘,已經荒廢無人使用。前開二土地面臨楊新路(雙向、約十餘米道路),對面為內思高工;前開二土地與楊新路之間皆有坡度高地差大約5米等情,經本院114年2月7日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3、24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237地號土地毗鄰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現為大房即原告林洪洲、被告林信吉、林奇峯、林正雄之繼承人即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所共有,另同與系爭237地號土地相鄰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39、240地號)土地,現為三房即被告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所共有,有起訴狀及地籍圖謄本、系爭229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及附圖可佐(竹司調卷第9-10、16、45-47頁、本院卷第2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237地號土地經兩造協調,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平均分割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各為399.863平方公尺(計算式:1199.59×1/3=399.863),其中編號A部分與系爭229地號土地毗鄰,故分歸由大房即原告林洪洲、林信吉、林奇峯、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取得;編號B部分則分歸二房即被告林礽崐、姜淑珍取得;編號C部分與上開系爭239、240地號土地相鄰,分歸由三房即被告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取得,並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3「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認原告主張系爭23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附圖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作為系爭23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⒋另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合意分割如附圖所示X、Y、Z部分,並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205地號土地之分配,兩造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進行抽籤,分別推由被告林奇峰代表大房、訴訟代理人謝智潔律師代表二房、被告林慧珠代表三房抽籤,抽籤結果:編號X部分分歸二房即被告林礽崐、姜淑珍取得;編號Y部分分歸由三房即被告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取得;編號Z部分分歸由大房即原告林洪洲、林信吉、林奇峯、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至6「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實屬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⒌基上,系爭237、2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迭經兩造進行協調,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妥適。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37、205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協調之結果,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237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系爭205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核屬允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依據114年2月11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卷)
| | | | |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99.5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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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割方
法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6日JB73字
第2300號、複丈日期114年2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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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A部分,分歸由林洪洲、林信吉、林奇峯、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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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B部分,分歸由林礽崐、姜淑珍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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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C部分,分歸由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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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X部分,分歸由林礽崐、姜淑珍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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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Y部分,分歸由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林祁堂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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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Z部分,分歸由林洪洲、林信吉、林奇峯、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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