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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洪洲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信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奇峯   

被      告  林礽崐  

被      告  姜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林礽錡  

被      告  黃桂蘭  

被      告  林慧珠  



被      告  林礽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林永忠(即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佳慧(即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郁萍(即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淵(即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表格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後表格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件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更正後表格之記載。
   
編號
附圖編號
新竹縣○○鎮○○段地號
分配面積(㎡)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方法
1
A部分
237地號
399.86
林洪洲
4分之1
編號A部分,分歸由林洪洲、林信吉、林奇峯、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林信吉
4分之1
林奇峯
4分之1
林永忠
16分之1
林佳慧
16分之1
林郁萍
16分之1
林永淵
16分之1
2
B部分
237地號
399.86
林礽崐
2分之1
編號B部分,分歸由林礽崐、姜淑珍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姜淑珍
2分之1
3
C部分
237地號
399.87
林礽錡
2000分之685
編號C部分,分歸由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黃桂蘭
2000分之685
林慧珠
1000分之315
 4
X部分
205地號
312.26
林礽崐
2分之1
編號X部分,分歸由林礽崐、姜淑珍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姜淑珍
2分之1
5
Y部分
205地號
312.26
林礽錡
1000分之115
編號Y部分,分歸由林礽錡、黃桂蘭、林慧珠、林礽堂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黃桂蘭
1000分之115
林慧珠
1000分之315
林礽堂
1000分之455
 6
Z部分
205地號
312.27
林洪洲
4分之1
編號Z部分,分歸由林洪洲、林信吉、林奇峯、林永忠、林佳慧、林郁萍、林永淵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林信吉
4分之1
林奇峯
4分之1
林永忠
16分之1
林佳慧
16分之1
林郁萍
16分之1
林永淵
16分之1

合計

201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