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