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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被      告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