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新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前因遺失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迄今申報
期間已滿,卻無人申報權利,
乃具狀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而本院亦已依聲請於113年11月13日在法院網站
予以公告,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4年2月12日屆滿;今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2日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顯然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