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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環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益  
代  理  人  黃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而發票人簽發票據後,若已將票據交付他人,發票人僅為票據債務人屬票據權利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且聲請人陳稱: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超重力股份有限公司,是超重力股份有限公司遺失的等語。是依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並非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