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瑞薪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編號1所載之
支票1紙,經本院以114年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在案。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4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
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