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解逸婷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6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7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
異議人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62號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為品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品櫥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賴明炘於114年4月22日死亡後,經伊向本院表明
拋棄繼承獲准備查,伊從未參與品櫥公司任何經營、決策,亦完全不知悉公司財務、帳務及債務情況,對品櫥公司一切事務均不知情的狀態下,自無能力擔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係因該案承審法官告知伊當時所為同意,僅限於該案,不會延伸至其他任何案件,伊因相信法官才同意配合,如今卻以此作為再次指派之理由,
顯有不當,伊無法接受。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同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
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54號
裁判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
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
經查,品櫥公司為
一人公司,其董事賴明炘於114年4月22日死亡,
相對人為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62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程序久延,聲請選任品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由原裁定選任由異議人擔任品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62號全卷核閱
無訛。
惟異議人並無律師資格,其既具狀提出異議,表明不同意擔任品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係拒絕法院所命職務,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