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新晶環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四方協議記載:「如因本四方協議而涉訟者,四方皆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件之管轄係因契約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本得由聲請人(
債權人)自由選擇,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
督促程序旨在使
債權人能循簡便之程序,不經訴訟而取得逕對債務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
惟因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嚴格證明,債務人除於法定
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
防禦方法之機會,為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使其能知悉
支付命令之存在並及時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特明定以債務人之
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參照),或公務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同法第2條、第6條規定參照)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蓋以此類處所為送達址,債務人實際上確能收受送達之蓋然性較高,亦便於債務人於時限內聲明異議。準此,
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揆之
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次按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
合意管轄之規定,不能排除
專屬管轄之情形。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雖主張
兩造所簽訂之四方協議有合意約定因四方協議而涉訟者,皆同意由本院管轄乙節。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因契約涉訟及
合意管轄等,均未在
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本件聲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本院就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自屬違反
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本裁定不得聲請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