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同鑫通訊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MAKILANG LORENA CAPIN(羅里娜)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2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5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於115年5月18日具狀
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向異議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約定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260元,並於每月10日支付6,210元,然迄今僅支付12,420元,尚積欠24,840元,且異議人已將手機1支交付相對人完畢。相對人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定購/交機確認單親自簽名,復經異議人補蓋公司章,異議人業盡釋明之責,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國籍為菲律賓,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考,而相對人自112年11月9日出境,迄無再次入境紀錄,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則相對人出境迄今已逾2年7月,足認對於相對人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則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