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俊達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晁積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
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參(原裁定卷第65頁,本院事聲卷第1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在「360°PRO達人網」(下稱
系爭網站)係以「超快速便捷搬運〈陳俊達〉」之名稱註冊,而晁積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系爭網站委託異議人進行搬家工作,後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幾次合作後,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拖欠搬家費用,最後一次甚至藉口工作未完成而拒絕給付,然此並
非事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免用發票收據(原裁定卷第7至23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0月7日新院玉非甲114年度司促字第9104號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更正債權人之名稱(收據上名稱為超快速便捷搬運)、提出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之釋明文件,
嗣異議人雖陳報工作完成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成員資料(原裁定卷第37、49至51、55至61頁),
惟無論異議人是否即為「超快速便捷搬運〈陳俊達〉」,上開照片僅顯示傢俱堆放在貨櫃內之情形,且該LINE對話紀錄中,名稱顯示為「林美足」之人傳送:「這個案還沒結束吔」等語,經核仍不足釋明異議人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完畢,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