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戴允浩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擔保債權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林采縈即大華當舖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
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
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3頁、本院卷第17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清算財團裁定處分方式為「…提出等值現金63,452元解繳至院…」,
惟異議人因無
資力提出等價現金,故就附表編號二財產處分方式祈請廢棄,並變更為交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拍賣,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
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
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並為原裁定及製作
系爭資產表,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
足憑。
㈡異議人就系爭資產表之編號二之財產即坐落於湖口鄉中美段1453-2第(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分之1)、1471-27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5753分之5208)、1471-28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5753分之5208)、147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5753分之5208)、1471-3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5753分之5208)主張原裁定處分方法為提出等值現金63,452元解繳至院,依無擔保
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部分,無資力提出等價現金、並變更為交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
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113、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詳見限
閱卷),異議人113、11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21,877元、611,677元,現投保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異議人113、11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所計算,其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51,398元【計算式:(621,877元+611,677元)÷24月】,扣除異議人於清算時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
扶養費為29,576元後,每月尚餘21,822元可供償債,並
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
㈢再就異議人雖就其名下公同共有土地表示希冀透過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惟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債務人對於系爭特定土地並無得單獨處分之權限,其權利之實現尚涉及公同共有關係之處理、分割程序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短期內未必得以迅速、經濟方式換價。
惟此僅係該財產權利之換價方式及實現期間具有不確定性,並非謂異議人對該土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全然無財產價值。公同共有權利本身仍屬異議人之財產,得作為程序中衡量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債權人受償利益之基礎。本院原裁定處分以債務人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所享有權利之估算價值63,452元,命異議人提出等值現金,目的在使債務人得以現金代替該項權利之處理,並避免因直接換價所可能衍生之分割、估價、處分期間及費用。異議人對其
所稱無資力提出等值現金63,452元之情,未提出任何具體財務資料以資證明;其消極表示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屬對原處分所定替代方案之不同意,
尚非足以推翻原裁定之合法理由,異議人
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