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築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俊國即富翔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將「鄒○豪住宅新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泥作、防水、磁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相對人獨資運營之富翔工程行,並由相對人含工帶料
承攬施作。然自114年10月起,聲請人發現系爭建案四樓內牆出現大面積「空鼓瑕疵」(俗稱「膨共」),雖經灌注數千針Epoxy灌注針修補,瑕疵
非但未改善,更於同年11月蔓延至每一樓層內牆;12月間,連同「外牆」磁磚及泥作亦出現大面積空鼓。顯見相對人之施作存有結構性品質缺失,相對人施作瑕疵明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維護系爭建物安全,聲請人另行委外打除瑕疵並重新發包,目前已支出包括內外牆泥作重新施作、磁磚重貼、室內水泥漆更新及門窗框重裝等費用,合計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3,273元,導致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然而聲請人自114年11月起多次催告,並於115年1月2日正式委請律師發函促其協商,相對人竟一再推諉、否認瑕疵成因,甚至避不見面。又相對人所經營之「富翔工程行」為獨資組織,其資本額僅230,000元,與聲請人主張之1,290萬餘元債權相比,
資力顯然懸殊,客觀上不足以清償該債權,另相對人於114年12月間,已無力負擔先前委請他商灌注Epoxy灌注針之40萬元費用,不斷要求聲請人先行墊付前開費用,
前揭情節均足以釋明相對人現有財務狀況極其窘迫,且無清償意願,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極高,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聲請假扣押,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求
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有財產於新台幣12,903,27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上開債權,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律師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並於
本案訴訟
起訴狀附件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告示牌照片、原告公司負責人與
被告之交易轉帳紀錄、系爭建案各樓層內牆佈滿Epoxy灌注針之照片、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Epoxy灌注針之請款單、系爭工程內、外牆打除前之影片光碟、被告於系爭工程現場多次勘查空鼓瑕疵狀況之光碟、系爭工程內、外牆面泥作打除時紀錄之影片光碟、新竹市泥水噴漿工職業工會理事長評估系爭工程泥作瑕疵之成因影片光碟及譯文、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 09220 章水泥砂漿粉刷》、秝匠工程行、三得利工程行、雲凡油漆工程行、永泰精品門窗開立之報價單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不願理會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律師函,要求Epoxy灌注針之40萬元費用及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資本額與其請求損害金額有顯著差距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僅為臆測之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