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賀楣
相 對 人 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政翰
張博卿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緯公司)邀同相對人鍾政翰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87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另相對人宥緯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鍾政翰、張博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500萬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繳納利息,
迄今餘欠本金總計1102萬0179元,然相對人自11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屢次以電話及寄發信函通知其儘速清償債務均未獲置理,遂於115年1月8日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並於同日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相對人經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相對人宥緯公司114年12月30日存款不足
退票共7張,金額總計281萬2800元。該公司名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2日已設定抵押1000萬元予民間債權人,另130地號土地於114年12月8日亦增加設定
抵押權1500萬元予民間債權人。相對人鍾政翰除積欠聲請人前開本金外,另對金融同業負連帶保證債務4005萬7000元,相對人張博卿除積欠聲請人500萬元,另對金融同業負連帶保證債務3005萬9000元,
渠等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債權,
爰聲請對相對人宥緯公司、鍾政翰之所有財產於602萬017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對相對人宥緯公司、鍾政翰、張博卿等3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
本案請求,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民事
起訴狀繕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從債務明細、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從債務明細等以為釋明,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務之情事為真,聲請人並未說明該資料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有何關連,而相對人宥緯公司名下所有土地經民間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證明亦不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致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難認本件尚有假扣押之急迫性,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