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唐葉平安
彭趙麗
楊守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114年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再審原告,
嗣再審原告就裁判費核定數額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惟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
可考,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